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83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夏京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水,执行董事。
被告:于明杰,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吴华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装饰公司)、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雁,被告富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富达装饰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2.判决富达装饰公司向我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577811.84元,及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决富达装饰公司向我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4.判决我行对富达幕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泰土国用(2012)第***号土地、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所欠我行款项;5.判决于明杰、吴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富达装饰公司、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庭审中,民生银行明确诉讼请求第6项只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我行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富达装饰公司签订ZH1500000180727号《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我行与五矿公司作为初始贷款人,向富达装饰公司提供总计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石材采购及交易对手的贷款结算,每笔贷款资金按6.8%计息。贷款期限自首笔贷款资金的提款日起到2017年12月11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各银团成员的承贷比例。2015年12月11日,我行与富达幕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富达幕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一宗对我行与富达装饰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我行与于明杰、吴华萍签订《担保合同》,于明杰、吴华萍对我行与富达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30日,我行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及代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富达装饰公司之申请,共向其发放贷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但富达装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此前,我行依合同约定承贷比例发放的1400万元已提起诉讼,根据《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现我行就五矿公司按承贷比例并由我行发放的5600万元贷款,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富达装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确实与民生银行及案外人五矿公司签署《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贷款7000万元。该笔本金为7000万元的贷款为一个整体的债权,不具有可分性。
一、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第15.2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2)各银团成员行向其他银团成员行承诺,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1)其不会向任何人要求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债务清偿,单独用于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欠该银团成员行的任何债务。”本案民生银行作为牵头行或代理行也是银团成员行之一,因此,民生银行仅以其该笔债务向我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二、民生银行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7)鲁0991民特字第1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民生银行在向法院递交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中明确描述“同时对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优先受偿”,因此,在该申请书中民生银行已经认可该笔债权为一个整体的债权,民生银行具有对整体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这一债权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将整体债权进行拆分处理的方式明显不当。
三、我公司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民生银行偿还过1084222.22元的利息,该利息为贷款本金7000万元的利息,因此,民生银行将一个整体债权拆分诉讼也导致各方及与案外人五矿公司之间的账目无法进行核算。
四、根据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我公司一笔一次性在民生银行处支取贷款7000万元,因此,民生银行将该笔整体债权拆分处理也会导致双方剩余的债权债务无法进行处理。其次,民生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上所述,我公司是同民生银行及五矿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在该合同签字页中在贷款人处为五矿公司的签字盖章。同时,民生银行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案号为(2018)鲁0103民初471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只针对民生银行自己承贷比例以1400万元本金为限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其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明其无权对五矿公司的承贷比例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中民生银行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其将一笔贷款进行拆分诉讼处理也容易导致民生银行、我公司及五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民生银行诉讼请求。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富达装饰公司(借款人)、民生银行(牵头行、代理行)与民生银行、五矿公司(初始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H1500000180727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各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总计本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借款人应当将提取的每笔贷款资金专门用于石材采购及交易对手的贷款结算。借款人可以在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的期间内按照本合同条款提取贷款资金。各贷款人应当按照其当时的承贷比例按照本合同第8.1条(贷款资金的发放)通过代理行参与发放每笔贷款资金。提取的每笔贷款资金按固定年利率6.8%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条款清偿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自该等逾期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改按届时应适用的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对于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计算复利。首笔贷款资金的首个利息期,自其提款日起算,至之后到来的(日历季度最后一个月)20号结束。每笔贷款资金首个利息期后的各利息期,自该笔贷款资金的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日起算,至之后的3个月结束。本合同项下任何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或罚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天数逐日计息:计息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应当在各付息日支付已发生的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所计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首笔贷款资金的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的期间,共计24个月。每笔贷款资金应当由借款人在其还款日偿还。自首笔授信提用之日起,第6个月还本400万元,第12个月还本800万元,第18个月还本2000万元,第24个月还本3800万元。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偿还的本金应当与其所发生的利息及/或罚息一并清偿。8.1条贷款资金的发放各贷款人在参与发放每笔贷款资金时,其应当按照代理行的通知于各提款日上午12时前将相应的贷款资金款项付至代理行付款账户。代理行应当在各提款日当日的17点或者之前将其按照本合同约定实际收到的相关贷款资金项下的资金付至贷款资金账户,并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支付,同时代理行有义务向各贷款人通报该笔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代理行应当向各贷款人等比例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对各贷款人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复利和罚息)。本合同所列各项救济权利,或任何银团成员行对借款人提起和进行任何争议解决法律程序的权利应当通过代理行组织进行。对于代理行因按照本合同进行代理行为而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损失及责任(因代理行的过失或过错造成的除外),代理行应当首先要求借款人作出补偿。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初始贷款人为民生银行、五矿公司,初始承贷额为1400万元、56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富达幕墙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富达装饰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1日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富达幕墙公司名下位于泰安市一天门大街以西、龙腾路以东、西柏子坡村土地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位于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龙腾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2)第***号]。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民生银行取得了泰房他证泰字第***号和泰土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2月11日,于明杰、吴华萍(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B1500000141387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富达装饰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ZH1500000180727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富达装饰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其中民生银行承贷比例1400万元、五矿公司承贷比例56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0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11日,执行年利率6.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计收50%。借款到期后,富达装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民生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富达装饰公司提交《对公贷款扣款回单》一份,欲证实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84222.22元。民生银行认可收到该款项,称已将上述款项的80%用于偿还了涉案5600万元贷款利息。另查明,1.2017年,民生银行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对富达幕墙公司名下用于借款抵押的泰土国用(2012)第***号土地、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同时对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78574405.23元优先受偿。后因民生银行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回申请处理。2.2018年6月8日,民生银行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本案相同,案号为(2018)鲁0103民初4173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富达装饰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对富达幕墙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明杰、吴华萍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3.针对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民生银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过付凭证。4.民生银行提交五矿公司的《特别授权声明》一份,欲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该声明载明:根据我公司2015年12月11日与民生银行、富达装饰公司等签订的ZH1500000180727号《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第15.2.3.(1)及第16.3的约定,现授权民生银行全权代表我公司对富达装饰公司及抵押人富达幕墙公司、于明杰、吴华萍等提起相关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宜,其在代表银团诉讼中享有代为起诉(以民生银行名义起诉)、承认和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调解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代为签收法院相关诉讼文书的一切权利。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单位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对公贷款扣款回单、《特别授权声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2018)鲁0103民初4713号传票、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富达装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明杰、吴华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要求判令富达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于明杰、吴华萍对富达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实际过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与富达幕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亦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有权对富达幕墙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按照《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系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和代理行,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均须通过民生银行进行,且五矿公司亦出具了《特别授权声明》,同意民生银行代其主张权利,故民生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富达装饰公司关于民生银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富达装饰公司主张的还款,民生银行认可收到,并称已按《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其中的80%用于归还涉案贷款利息,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5600万元;
二、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084222.22元的80%从中予以扣除);
三、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具体以泰房他证泰字第***号和泰土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记载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于明杰、吴华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89元,由被告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明杰、吴华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