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5979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金融汇**。
负责人:王慧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div>
法定代表人:曹迎九。
被告: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洪泽县大庆中路商业街B段**div>
法定代表人:潘季明。
被告:南通仁之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南路东侧C111-5地块v>
法定代表人:李季峰。
被告:曹迎九,男。
被告:蔡汉娟,女。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南通仁之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鑫发公司、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605048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36万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对被告金土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5日,原告给予金土地公司2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同日,被告鑫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金土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金土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金土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年利率5.59%,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1月2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罚息599760.42元、复利5287.61元。被告金土地公司、鑫发公司、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利息结算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金土地公司可以根据资金缺口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2500万元,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鑫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金土地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鑫发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金土地公司如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可立即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为大庆中路商业街11幢001-016室、大庆中路商业街C段2-3层、大庆中路商业街A段1层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发公司办理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苏(2017)洪泽区不动产证明第0005839号、0005840号和0005841号。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仁之鼎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金土地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曹迎九、蔡汉娟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土地公司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5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金土地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金土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金土地公司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金土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500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金土地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年利率为5.59%,罚息利率为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为年利率8.385%。从借款期限届满至2018年8月19日,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28天,为163041.67元;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1天,为180510.42元。复利以上期罚息1630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1天,为1177.23元;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0天,为174687.50元。复利以结欠罚息163041.67元、180510.42元以及结欠复利1177.23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0天,为2408.80元;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罚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14天,为81520.83元。复利以结欠罚息163041.67元、180510.42元、174687.50元以及结欠复利1177.23元、2408.8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14天,为1701.59元。上述罚息合计599760.42元,复利合计5287.6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原告主张该律师费是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的8.5折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250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暂算至2018年11月2日的罚息合计599760.4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结欠的罚息和复利为基数计算该段期间的复利为5287.61元,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包含罚息的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复利。原告主张对罚息的复利再行计收复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复利以上期罚息16304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1天,为1177.23元;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复利以结欠罚息163041.67元、180510.4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30天,为2400.57元;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复利以结欠罚息163041.67元、180510.42元、174687.50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14天,为1689.89元。上述复利合计5267.69元。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复利按照上述计算方法,以累计结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低于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并承诺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债权以被告鑫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仁之鼎公司、曹迎九、蔡汉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本案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要求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11月2日结欠的罚息599760.42元、复利5267.6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的罚息和以累计结欠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38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
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通仁之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迎九、蔡汉娟对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25元,减半收取计8581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12.50元,由被告南通市金土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仁之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曹迎九、蔡汉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6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玥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