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营营,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营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0000元。
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有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会出具,而被上诉人所称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并没有其他涉案车辆人员或者其他目击者,同时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交警到场。事故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更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由所谓的交通事故造成。
二、原审车辆损失认定数额过高,鉴定流程合法,但鉴定数额不合理,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符。上诉人认为应当减少上诉人赔偿责任50000元。罗营营答辩称,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发生的有效证明,对于被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一审法院据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营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暂定10000元,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53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17时许,在南皮县大浪淀乡段六拨村北至王寺镇罗四拨村公路丁字路口处,罗营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北侧石头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8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该行出具证明同意将冀J×××**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权益转让给罗营营。诉讼期间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7月4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DZ2018070015号公估报告书,评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49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虽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但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亦已同意将本案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由本院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以评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64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营营各项损失共计15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南皮县大浪淀乡段六拨村北至王寺镇罗四拨村公路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非因事故造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虽不认可其鉴定结论,但无实际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