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112刑初21号

刘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洋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金桥国际大厦某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乔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休息室桌子上的VIVO牌、华为牌两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809元。 2018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洋在德州禹城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一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洋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