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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6171号

吕俊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俊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8)冀0302民初6171号

原告:吕俊桥,男,汉族,1996年5月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马耀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公司职员。 原告吕俊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俊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79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车辆行驶在秦昌黎县石门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翻入路边田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吕俊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事故责任;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四、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支付医疗费1232.06元; 证据五、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87106元,维修配件残值580元,支付评估费2613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840元; 证据七、维修发票二张,配件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报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我司未参与拆解,未通知我司自行拆解车辆,且损失配件项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报告中损失项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损失报告中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但车辆未在4S店进行修理,故配件价格来源不合法,鉴定金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中包含看护费需要提供施救详细明细,我司认可300元,修理费发票为原告补开不予认可,需复勘车辆,还需提交支付修理费的缴款凭证,开票单位财务进账明细。仅凭报告无法证明修复到原来程度的费用及支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37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原告吕俊桥驾驶冀C×××××车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行驶至秦昌黎县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右侧田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吕俊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俊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腹外伤、右肩外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232.06元。在诉讼前,原告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冀C×××××号车损价值为87106元,维修配件残值580元。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乔洋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87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俊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前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的车损价值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公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 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87106元,维修配件残值580元,根据受损车辆损坏程度及更换配件数量、价值,本院酌定增加扣减残值1000元,原告的车损价值为85526元; 2、评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价值,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为2613元; 3、施救费,事发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840元; 4、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到秦皇岛市医院检查治疗,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佐证,支付医疗费共计1232.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0211.06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1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俊桥损失9021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温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