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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585号

云鹤鸣与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云鹤鸣;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鹤鸣,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

上诉人云鹤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鹤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云鹤鸣提供了充分证据,一审是在飞耀国际公司未出庭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双方是因飞耀国际公司经营不景气而解除劳动关系,在飞耀国际公司未提交双方解除的证据情况下,一审对云鹤鸣该部分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据采信上存在明显倾斜,侵害了云鹤鸣的合法权益。飞耀国际公司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云鹤鸣上诉的内容不认可。云鹤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飞耀国际公司支付元鹤鸣: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6.67元;2、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3、2017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367.82元;4、诉讼费由飞耀国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鹤鸣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2日入职,从事网络推广及教材研发工作。飞耀国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15日至本月14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9月起以现金形式支付。2017年7月31日支付了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支付了3000元,存在1000元差额。2017年3月18日休息日存在加班。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当日,飞耀国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罗某以公司经营不景气为由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该主张,云鹤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飞耀国际公司于领取开庭传票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表、支出凭单、证明。其中工资表并无云鹤鸣信息;支出凭单中显示云鹤鸣领取了2017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证明显示为王嘉钟出具,内容为云鹤鸣为兼职人员。针对上述证据,云鹤鸣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云鹤鸣对支出凭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云鹤鸣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云鹤鸣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飞耀国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饭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32号裁决书,其中认定云鹤鸣正常出勤至2017年11月15日。飞耀国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云鹤鸣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飞耀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231号裁决书,裁决:1、飞耀国际公司支付云鹤鸣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飞耀国际公司支付云鹤鸣2017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3、驳回云鹤鸣的其他仲裁请求。云鹤鸣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裁决书对飞耀国际公司系终局裁决。另查,就该案的送达手续,云鹤鸣提交公告手续,其中显示仲裁委于2018年6月1日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飞耀国际公司送达了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231号裁决书,公告日60日,逾期视为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飞耀国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5231号裁决书已经裁决飞耀国际公司支付云鹤鸣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现云鹤鸣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云鹤鸣主张2017年11月15日飞耀国际公司罗某当日以公司经营不景气为由口头将其辞退,但云鹤鸣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云鹤鸣主张飞耀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鹤鸣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

二、北京飞耀国际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云鹤鸣2017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

三、驳回云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耀国际公司是否应向云鹤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云鹤鸣主张飞耀国际公司以经营不景气为由口头将其辞退,应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鹤鸣主张飞耀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云鹤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云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姚红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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