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世革,曾用名蒙世林,男,1979年l2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志灵,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肯,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世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世革及其辩护人蒙志灵、莫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蒙世革在来宾市兴宾区其家的房间内容留熊某、黄某1、黄某2、钟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可疑物0.08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世革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世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蒙志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蒙世革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四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蒙世革在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其家中与熊某、黄某1、黄某2、钟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蒙世革家中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0.08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对蒙世革、熊某、黄某1、黄某2、钟某的尿液使用胶体法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蒙世革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世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冰壶一个、指认照片,证人熊某、黄某1、黄某2、钟某的证言,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世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世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蒙世革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蒙世革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世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覃仪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浩东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