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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457号

迟文清与黄鹏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迟文清;黄鹏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457号

原告:迟文清,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黄鹏寿,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迟文清与被告黄鹏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鹏寿支付原告货款4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货款共计45800元,被告交付支票一张作为水泥款,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鹏寿未答辩。原告迟文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支票、退票通知书、录音、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迟文清与被告黄鹏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黄鹏寿向迟文清购买水泥,原告共向被告送水泥三车,价款共计458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45800元,出票人为青岛广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该转账支票票号为02943502,该转账支票于2014年11月20日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0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鹏寿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转账支票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退票,因此,利息损失的起诉时间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黄鹏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鹏寿偿付原告迟文清货款45800元。

二、被告黄鹏寿支付原告迟文清利息损失,以4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黄鹏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