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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刑初43号

夏体委、季水付、周苗林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夏体委;季水付;周苗林;黎小方;曹庆秋;江永贵;程煌林;叶冬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永贵,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冬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煌林,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小方,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体委,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苗林,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庆秋,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2004年5月9日因贩卖毒品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水付,男,1979年6月26日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贵、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叶冬盛、曹庆秋、季水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贵及其辩护人袁华、被告人叶冬盛及其辩护人席新波、被告人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曹庆秋、季水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江永贵与李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等人驾驶苏灌渔18046船在温岭市海域,使用流刺网非法捕捞龙头鱼454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90800元。被告人江永贵等人出售龙头鱼后,其中被告人江永贵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各分得人民币2070元。2018年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人江永贵与李某又雇佣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曹庆秋、季水付等人驾驶苏灌渔18046船在温岭市海域,使用流刺网非法捕捞龙头鱼2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0元。经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认定,该船捕捞作业使用的流刺网网具最小网目尺寸为38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50毫米。 2018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钓浜边防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曹庆秋、季水付被民警抓获。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江永贵主动到温岭市礁山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永贵、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叶冬盛、曹庆秋、季水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永贵因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而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永贵、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曹庆秋、季水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苏某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永贵、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叶冬盛、曹庆秋、季水付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休渔禁渔制度的通告,网目尺寸认定书,赔偿款凭据,八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贵、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周苗林、曹庆秋、季水付与人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庆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永贵、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江永贵并能为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作出了经济赔偿;被告人曹庆秋、季水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江永贵、叶冬盛、程煌林、黎小方、夏体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庆秋、季水付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永贵、叶冬盛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冬盛的辩护人辩称叶冬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冬盛与各同案人对非法收益均享有股份,且积极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故被告人叶冬盛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永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叶冬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程煌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黎小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夏体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周苗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曹庆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季水付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江永贵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叶冬盛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元、被告人程煌林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元、被告人黎小方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元、被告人夏体委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元、被告人周苗林犯罪所得人民币207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员 谢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张健安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6-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