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社区上麦村白马坡。执行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三道**。法定代表人吴斌,主任。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苗木补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后向申请人支付苗木补偿款173515元,案件受理费由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案涉判决生效几个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法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请求:
一、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苗木补偿款17351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二、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4、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17351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上述32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8年9月28日送达完毕,现已生效。后因执行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上述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应予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及金额,故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苗木补偿款173515元、加倍支付超期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的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准予执行;另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预交,其在判决生效后可自行向我院申请退还,无需通过本院强制执行程序由执行被申请人支付于执行申请人,故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5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初326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项,即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云宏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173515元。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王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