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住宁波市海曙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于2006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撤销前罪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宁波市黄湖监狱隔离审查。现羁押于宁波市黄湖监狱。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监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钦、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宁波市黄湖监狱三监区内,因生产报表填报问题与被害人於科伟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於科伟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於科伟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冯某被隔离审查。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於科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7)浙0203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冯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罚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三日及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黄湖监狱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浙江省计分考核罪犯规定实施办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竺某证言,被害人於科伟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管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其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既触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又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因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