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6985号
原告:闫太运,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张绳中,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闫太运诉被告张绳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太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绳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太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绳中因资金流转需要,于2013年3月16日通过中间人闫艳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绳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绳中借原告闫太运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闫太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中间人:闫艳,借款人:张绳中,2013年3月16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绳中借原告闫太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绳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太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绳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