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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4454号

陆高奎与王建、广州博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高奎;王建;广州博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4454号原告陆高奎。委托代理人庄建宁,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秦瑶,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被告王建。被告广州博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凰岗大道七巷1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15157C。法定代表人龙先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峥,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潘攀,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高奎诉被告王建、广州博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高奎的委托代理人庄建宁,被告王建、博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峥、夏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高奎诉称,被告王建系被告博意公司的最大的实际控股股东,并参与被告博意公司的实际管理和经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博意公司与深圳市顺洲建设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达成内部承包顺洲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协议后,被告王建与被告博意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上述工程之用,月利息2%。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顺洲建设有限公司将30万元汇入被告王建指定户名为敖XX在工商银行阳江市西平支行的账户,余下的110万元汇入被告王建指定户名为黄XX在工商银行阳江市碧桂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博意公司辩称,一、原告是顺洲公司的员工,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为月亮湾滨海度假区项目的付款需求所签订的。

二、涉案款项是广东东方月亮湾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向顺洲公司支付,再由顺洲公司向被告王建或被告博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并不是借款。月亮湾公司与被告博意公司、顺洲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在(2018)粤17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里面认定清楚了。

三、原告与顺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付款协议。顺洲公司作为付款方,涉案款项为该公司的财产,该款项的处分是否经过了相应的程序也并没有解释清楚。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充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博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以借款借据或转账凭证为准;2、借款用于月亮湾滨海度假区项目家具款及空调款支付;3、借款期限为1.5个月(45天);4、借款利息每月2%,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5、被告王建同意原告委托顺洲公司将涉案借款支付到以下两个账户:(1)空调款30万元支付至敖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阳江市西平支行,账号:62×××25),(2)家具款110万元支付至黄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阳江市碧桂支行,账号:62×××46);6、如被告王建不能如期偿还利息或本金视为违约,如借款期限届满仍不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则顺延90天,顺延期间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顺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仍不支付本息,则原告可要求被告王建按借款总额的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如有纠纷,原告与被告王建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建在上述《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博意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3月16日,顺洲公司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1×××01)向案外人敖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转账支付30万元,向案外人黄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6)转账支付1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40万元。另查,原告任职于顺洲公司。顺洲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1月8日由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顺洲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由深圳市顺洲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查,被告王建、博意公司于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清单原件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即顺洲公司诉月亮湾公司、博意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顺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顺洲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40万元系顺洲公司代被告博意公司在月亮湾滨海度假区项目中向材料商支付的13379336.18元中的部分款项。2、(2018)粤17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顺洲公司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部分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140万元已在该案件中结算完毕。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博意公司因与月亮湾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721民初1723号],顺洲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该案中提出诉求,要求判令月亮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博意公司返还超领的款项,但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意公司借用顺洲公司的资质承建月亮湾滨海度假区项目,两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月亮湾公司向博意公司支付工程款7112241.27元,并对顺洲公司关于扣除博意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处理。月亮湾公司、顺洲公司对上述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粤17民终656号]。在二审过程中,顺洲公司提交证据平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顺洲公司支付包括7361292.44元工人工资在内的款项给博意公司,博意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涉及敖XX、黄XX的款项分别系支付给家具商及材料供应商的款项。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对顺洲公司关于扣除博意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进行审查,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原告亦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两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月亮湾滨海度假区项目的工程款,且已另案结算完毕,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两被告答辩时称涉案款项是月亮湾公司向顺洲公司支付,再由顺洲公司向被告王建或被告博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于举证时又主张涉案款项系顺洲公司代被告博意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部分款项,而上述情况仅凭两被告提交的顺洲公司诉月亮湾公司、博意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17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的内容,顺洲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该案中提出扣除博意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该案一审及二审均未对其相关主张进行审查及处理,仅判令月亮湾公司向博意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上述《民事判决书》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在上述案件中结算完毕。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博意公司担保的情况属实。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王建应自实际收到借款即2015年3月16日起45天内还款,现上述期限已届满,而被告王建逾期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的顺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仍不支付本息则原告可要求按借款总额的5%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违约金76300元。上述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博意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博意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但该《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博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及期间,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被告博意公司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45天,因此,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博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被告博意公司对涉案借款可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高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94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雨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