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良兵(绰号:史六娃子、六酒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若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史良兵醉酒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与其哥哥史某1因赡养母亲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随后史良兵从家中拿出菜刀将史某1面部和背部砍伤。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史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史良兵当日被抓获,因此次故意伤害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良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良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史良兵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史良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良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史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良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史某1的伤情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史良兵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良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史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史良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良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孝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