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0902行初280号原告黄永农,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永东,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潘惠英,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大丕,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三路**。法定代表人岑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不服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农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大丕,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共同诉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1992年,第三人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征用座落在电××水东镇××城××村辖区(现在电白区水东××新村小区三路××电白区开元区。依国家相关政策,征地相应预留给本村约3000平方米作为预留宅基地。1993年7月,村民分配该预留宅基地到各户,按可享有人口,每人可分得宅基地36.9平方米,因当时每户已占用集体土地起屋而平方数又各不一致,有的也没有占用,按平等分配为原则,扣除每户已占用集体土地方数,再分配给各户实收(尚余)宅基地平方数。2003年,第三人为了建开元居二期(即电白县水东镇那站新村小区三路南六号),需要再征收预留给村民的3000多方宅基地才能合理布置开元居,因该宅基地已分配到户,第三人必须挨家续户征用。1993年分配上述预留宅基地时,黄祝生是后来的黄永农和黄永基户。黄祝生生了四个儿子:永丰、永农、永基和永东,分配宅基地所列黄祝生扣除数为黄祝生四个儿子共有的371.38平方的已占用集体土地建筑方数,由此三原告可享有的宅基地面积共311.865平方米。2003年,第三人向原告所在村村民各户征收宅基地时,既没有挨家续户签名确认同意,又没有和原告商量,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一毫的征用宅基地的征地款,却不知怎地第三人竟能取得被告为其颁发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侵占了三原告的311.865平方米预留宅基地。
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建设开元居二期所涉土地含侵占原告的宅基地(预留宅基地),该宅基地由村民小组统筹分配给各户,对该宅基地再征用时依法应向各户主征用,并经各户主签名确认同意后向各户支付征地款,理应还要对征地户作相应的安置,申办土地使用证作出公示公告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上述情形。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地,至今也未有与三原告作实质性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的程序违法,且和第三人共同侵占原告宅基地,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依法撤销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明潘惠英与黄永基是夫妻关系。证据3、住宅地各户平方数,证明黄永农、黄永基和黄永东的宅基地相关事实。证据4、分配宅基地说明,证明涉案地是兑换黄永农、黄永基和黄永东的宅基地的,涉案地上的利用是上述三户;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不全。证据5、不动产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非法发证的事实和证号。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的登记行为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行为。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土地是在1993年时已经政府依法征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粤地证[1993]81号批复,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省的批复又作出了茂地证[1993]056号批复,在1993年4月原电白县国土局又作出了电地政集字[1993]42号的批复,以及向第三人发出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993]集字42号)。至2002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出让合同,在2003年经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核、登记及颁发了本案行政行为的证书,该过程属于事实清楚,土地来源非常清晰,被告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依法登记。本案的行政行为是应予维持的一个行政行为。
二、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涉案土地在1993年经政府征收后,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并且在2002年时政府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依法出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是说本案的行政行为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属主体不适格。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地籍档案目录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位于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号的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资料已建档。证据2、、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坐标成果表,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使用的出让国有土地已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审核、审批。证据3、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图、登记卡、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身份手续,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已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述称,一、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起诉是针对征地行为,征地行为涉及的主体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对土地没享有任何的所有权属,因此,原告是不具有资格对征地行为作出任何的起诉。2、原告所称对涉案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按物权法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但原告没有任何的权属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土地在2003-2004年就已经动工建设,并且相关的建筑物也早已建成,假如第三人真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早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犯,直至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很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是清楚的,从土地的所有权来看,涉案的土地包括在那站垌小区的117846.7平方米内,而那站垌小区的土地所有权来源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是在1993年进行征地的,所以从1993年就已经转为国有土地。从使用权方面看,第三人受让本案的土地使用权,首先是在1993年经过原电白县国土局的批复,并且在当年原电白县国土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后来在2002年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规划批准将那站垌小区的部分土地分割出来,申请办理了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非常清楚的。
四、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并且程序合法,属有效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从程序上处理本案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从实体上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证据2、《关于成立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的通知》及《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是由电白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分立出来的,其原来的名称是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证据3、《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出让土地给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1)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那站垌小区土地是原电白县国土局于1992年10月1日从原电白县水东镇附城管区那站村及大岭村居委会征收的,土地所有权已变为国家所有性质;(2)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在内的那站垌小区土地使用权,已经过电白县国土局的批复出让并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权属的来源清楚。证据4、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日,原电白县人民政府因开发那站垌工程建设需要,委托电白县国土局(现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那站村民委员会、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那站村和大岭村两村民委员会位于水东镇咸水田开发区以北的117846.7平方米土地(其中水田68396平方米,旱地49450.7平方米),该土地四至为:东至水东镇人民路;南至咸水田开发区;西至水东选矿厂围墙;北至电白县石油公司围墙。1993年4月7日,被告根据茂地政[1993]056号文件的批复,出让上述土地给第三人作为商住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用地。1994年9月28日,第三人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2年9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后,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开元居小区。2003年7月4日,第三人取得茂名市电白县[2003]出字第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在上述被征用的117846.7平方米土地上使用21385.32平方米(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小区三路南6号)开发开元区第二期住宅工程。2003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小区三路南6号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经过了地籍调查和审核,于2003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1385.32平方米,四至:东至捌米南一街边;南至空地;西至建设发展总公司地边;北至贰拾肆米那站村三路边。2018年10月8日,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三人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占用了其311.865平方米的预留宅基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前诉。另查明,1992年10月1日,被告与水东镇附城管理区那站村民委员会和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双方对征用土地地点、面积及四至;土地补偿办法;交付土地办法;办理使用土地手续、土地权属等作出约定。原告黄永农等三人称1992年征地时相应预留给其所在的村集体约3000平方米作为预留宅基地;2003年第三人建开元居二期时再征收了预留给村民的3000多平方米的预留宅基地,原告对其上述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1993年7月7日盖有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大岭村民小组公章的住宅地各户平方数的表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三人与涉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原告黄永农等三人请求撤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的电国用(2003)第01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原告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发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黄永农等三人要证明其具有可保护的法益。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认为被告茂名市电白区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三人的311.865平方米预留宅基地,结合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992年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征地协议中没有约定预留宅基地。原告提供的1993年7月7日的住宅地各户平方数的表格,上面虽盖有电白县水东镇附城村大岭村民小组的公章,但不能证明表格上的内容是政府征收土地时预留的宅基地及2003年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建开元居第二期时与各户签名征用预留地的事实。另,原告三人提供的“黄永农、黄永基和黄永东户在分配宅基地的说明”,该说明是原告等人自己对宅基地分配所作的情况说明,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据此,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三人并非与被诉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黄永农、黄永东、潘惠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代理
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