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9615号
原告:孙小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红林,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淑芳,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孙小敏与被告金红林、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林、张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小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到实际归还日止,按一分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从2013年4月起,被告金红林曾多次向原告孙小敏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尚欠借款276000元,故由被告金红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金红林、张淑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敏与被告金红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红林尚欠原告孙小敏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金红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原告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金红林个人予以归还。被告金红林、张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敏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红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郭子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法官助理杨利智 代
书记员何伟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