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602民初6608号原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东胜区。被告冯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东胜区。被告石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诉被告冯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利息2375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86250元;2、判令被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往来,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打下一张借款单,由被告石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冯某于2011年向原告孙某借款19万多,后被告冯某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石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石升燕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辩称,借款本金62500元认可。利息不认可,本人不认识字,钱是被告冯某和原告借的,冯某说与原告口头商量不计算利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石某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之前被告冯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后被告冯某陆续还款。直至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某还下欠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2500元,为此被告冯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石某及案外人冯某1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冯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625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500元(22500元=本金62500元×月利率2%×18个月),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3750,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2500元及利息22500元;
二、被告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963元负担,原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德呼二Ο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