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65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蒋海燕,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杨建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陈许曼,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蒋海燕与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175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海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1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向全国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向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建东名下位于永嘉县××街道××村××号的土地(不动产单元号:330324008214JC00475W00000000),经本院发函征询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该土地登记情况,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复函我院表示该土地于2009年审批老屋拆建,该证书实际已作废未办理注销手续,故本院依法予以解封,该土地于2014年领取永嘉集用(2014)第004244号,该土地证号本院已同日查封;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名下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中心路1号1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7、8××6号),该房屋与案外人蒋联合、杨建乐共同共有分别持证,经本院发函征询永嘉县国土资源局101室房屋进行司法处置后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复函我院表示该房屋需共有人同意后处置,现尚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名下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中心路1号6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字第8××0、8××9;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集用(2014)第004244号,601室房屋与101室房屋杨建东、陈许曼共有部分共用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是601室按比例享有的面积】。本院依据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8)浙0324执654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起拍价40万元拍卖被执行人陈许曼、杨建东名下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西湾村中心路1号6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拍得拍卖款40万元,尚在分配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许曼名下车牌号为浙CS××××汽车一辆,尚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陈许曼、杨建东名下分别持有的在温州龙鼎投资有限公司30%、7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公司已注销,该股权无实际价值,不要求本院查封处置。另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若查封到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鉴于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蒋海燕。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建东、陈许曼可处置的房屋已处置,尚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房屋暂无法处置,且其名下的车辆尚未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6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金建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建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