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4民初4214号
原告:吴会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张伟,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葛树伟,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吴会军与被告张伟、葛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葛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今14个月),共1152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所欠款项履行完毕止的新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伟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6月7日,由葛树伟做担保人,向吴会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伟、葛树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会军与葛树伟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7日,经葛树伟介绍,张伟向吴会军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期两三个月。张伟出具借条一份,葛树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吴会军多次催要,张伟、葛树伟均未偿还,吴会军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吴会军借款90000元,有张伟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伟应予偿还。借贷双方虽约定月息3分,但吴会军在诉讼中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树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伟、葛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会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葛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伟、葛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瑞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