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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25民初1692号

罗友兵与吕永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友兵;吕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5民初1692号

原告:罗友兵,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被告:吕永超,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原告罗友兵与被告吕永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23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货运工作的驾驶员。2016年2月,被告吕永超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宜叙高速5、6分部的工地供料,双方口头商定了石料、砖、水泥等材料的单价后,原告自己垫资从生产商处购买原材料,并用自有农用货车为被告送货。2016年2月-6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及运费共计176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吕永超以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102138元,剩余238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吕永超未作答辩。 原告罗友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罗友兵身份证复印件、吕永超户籍信息证明、欠条。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罗友兵与吕永超达成口头协议,由罗友兵垫资购买吕永超建设所需的材料,并将建设材料运送至吕永超指定的地点,吕永超向罗友兵支付材料费和运输费。后罗友兵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吕永超向罗友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友兵材料款126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欠条右下方“欠款人”处有吕永超签名及捺印。后吕永超向罗友兵支付了102138元,剩余2386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材料及运输材料的义务,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材料款及运费的义务。被告吕永超违反约定,未足额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友兵要求被告吕永超给付材料款及运费238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吕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友兵材料款及运费23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吕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