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303民初3060号
原告:顾大海,男性,汉族,1976年04月0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马乙菀,女性,满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顾大海与被告马乙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海、被告马乙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单元四、三楼上下层关系。2018年l0月6日,原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称因四楼水管爆裂致三楼漏水已渗漏到二楼,二楼业主已通知物业公司并紧急抢修。原告闻讯急忙查勘自己的房屋状况,物业公司已将室内物品用塑料布覆盖,但屋顶石膏吊顶及墙面还在滴水,室内一片狼藉。因是在国庆假期,何时漏水不得而知。随后原告对水淹损失同物业和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同意支付的费用根本无法恢复原状。为稳妥起见原告向装修公司就水损进行装修损失评估,评估损失结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仍拒绝接受评估结果。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费用18000元(不开发票)进行修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顾大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光盘一张;2、照片14张(其中8张是佐证);3、鹏博中心X号楼XXX号装修费用明细表。    被告马乙菀辩称,被告房子水管确实漏水,并将原告房屋浸泡,造成原告的财产有所损失,被告也愿意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过高。    被告马乙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同单元上下层关系。2018年l0月6日,原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称因被告家水管爆裂致原告家墙壁及屋顶受水浸泡,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后原、被告就损失多次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原告顾大海在庭审后对房屋总体损失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房屋总体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总体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对房屋总体损失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柒仟零叁拾壹元整(7031元)。但被告对这一报告表示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向评估公司缴纳评估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顾大海向本院提交的光盘一张、照片14张(其中8张是佐证)、鹏博中心X号楼XXX号装修费用明细表,法院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总体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家中水管爆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7031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评估单位在评估时只对面积进行了测量,而未对损害程度进行评估,故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评估单位是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摇号选中的。且本案审理的是房屋受损情况,评估部门对受损面积进行测量并无不妥,况且评估部门是以受损装饰面积为基础,考虑拆除和重新装饰费用来确定本次评估价值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向评估部门缴纳的3500元评估费是基于确定本案损失的必要花费,而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乙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海财产损失7031元,评估费3500元,两项合计10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乙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宝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青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