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宏,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兴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宏及其辩护人韩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陶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时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陶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mg(乙醇)/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陶宏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韩某、时某、梁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陶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陶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宏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陶宏系初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距离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陶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陶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