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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11民初5375号

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阮宝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阮宝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5375号

原告: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王庄街70号世欧王庄城(王庄街北C-b1地块)B1-5#楼1层06-1商业服务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11MA31FH423M。 经营者:林辰晖,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儒瀚,福建华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苏闽,福建华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宝建,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与被告阮宝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儒瀚、被告阮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居间佣金472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08.75元(按年利率6%计算,每月236.25元,自2018年6月23日至起诉时总计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暂计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买方)与刘德伟(卖方)就买卖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原化工路南侧与后浦路东侧交叉处)香开新城12#楼-A303单元的房产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31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刘德伟签订了《居间服务确认书》,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中介佣金为成交价的1.5%,被告应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据此,《不动产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6月23日成立,原告促成了合同成立。根据《居间服务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472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含《不动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居间服务确认书》、《补充协议》);2.《产权人及共有权人未到场声明》及《授权确认函》;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4.被告拍摄的讼争房屋视频截图;5.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拍摄的带看视频及截图;6.具结书。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方故意隐瞒该房屋为样板房的事实,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第六条,被告有权不支付中介费并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2.佣金支付的依据是《居间服务确认书》第四条,成交价是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才有的房屋买卖产生的交易价款。本案合同未履行成交价无法确定,居间服务费计算没有依据。3.《居间服务确认书》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不动产买卖合同协议书》;2.委托书;3.转账凭证;4.视频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刘德伟(甲方、卖方)、被告(乙方、买方)、原告(居间方)、福州众泽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服务方,以下简称众泽公司)就买卖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原化工路南侧与后浦路东侧交叉处)香开新城12#楼-A303单元的房产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及经纪服务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已亲自实地看房,并对该不动产的现状及疑虑询问过甲方,在明确甲方所告知的事项后自愿签订本合同。该合同下属《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160000元并交由交易服务方进行无息监管;不动产成交价为3150000元。当日,刘德伟(甲方)、被告(乙方)以及原告(居间方)签订了《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委托居间方居间促成交易并于2018年6月23日订立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范围:向甲、乙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自接受甲、乙双方委托时起,到甲、乙双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居间服务结束。本次交易甲乙双方约定应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为成交价的1.5%,由乙方全额支付,乙方应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支付佣金;居间方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时有权向甲、乙双方要求支付佣金;居间方如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甲乙双方利益,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确认后,居间方应退还佣金,并向利益受损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乙双方承诺按本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按时支付佣金。否则,未支付方除向居间方承诺支付佣金的义务外,还须承担为实现佣金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因本确认单项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交易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众泽公司在“见证机构(交易服务方)”处加盖其业务专用章。 刘德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不动产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因案涉房屋为样板房,乙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不动产买卖合同。该协议书上手写添加有以下内容:阮宝建以向刘德伟支付180000元解约金;收款人户名刘浠……。被告委托阮红代为向刘德伟(刘浠)支付解约金。阮红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9日及2018年8月10日向刘浠银行账户各汇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80000元。 2018年8月7日,刘德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具结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具结解除《不动产买卖合同》及《交易服务合同》等;在本具结书签订后的当日内,交易服务方退还甲方相关权属材料且收回相应收证收据;交易服务方退还乙方定金160000元且收回相应收款收据;本具结书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当天,众泽公司退还被告定金160000元。 原告与福建华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购房信息、订立购房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在《居间服务确认书》中就居间费用、经纪方的居间义务履行、权利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作为买方与作为经纪方的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居间服务确认书》的约定,被告与刘德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本案中,被告与刘德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已亲自实地看房,并对该不动产的现状及疑虑询问过甲方,在明确甲方所告知的事项后自愿签订本合同”,可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是知晓涉案房屋情况的,故被告关于原告故意隐瞒讼争房屋为样板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完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其收取居间费用不受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终止等限制,因此,原告履行其居间义务后有权要求买方即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居间费用,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宝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支付居间报酬47250元。 二、被告阮宝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安区晖泽房产中介所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08.75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