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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82执118号

李龙须、王连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龙须;王连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282执118号

申请人:李龙须,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

被

申请人:王连芳,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本院在执行李龙须豫王连芳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连芳银行存款13000元或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王连芳银行存款13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