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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804民初1072号

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兵;黄祝明;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姚显能;姚焱森;赖春国;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4民初1072号

原告: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江路东侧,市面粉厂北侧绿景春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E8GHL8F。

法定代表人:卢红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东段北侧(八一中学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LADN44T。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匠心公司)与被告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三灶寺公司)、吴兵、姚显能、赖春国、黄祝明、姚炎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祝明以三灶寺公司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设立企业法人的申请材料中黄祝明的签名、盖印是他人冒签,其非该公司股东为由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时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桂0804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1月6日,原告匠心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兵、姚显能、赖春国、黄祝明、姚炎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案件恢复审理。2018年12月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匠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林家如,被告三灶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匠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如,被告三灶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3000元及利息2258元共计62525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以后的继续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工程款请求数额为62100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观景亭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灶寺。依照双方约定,完工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但被告既不验收,也不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三灶寺工程量汇总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23000元整。 原告匠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三灶寺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认缴但未实际出资事实; 3、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事实。 被告三灶寺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工程发包,经中介甘绍明介绍及原告多次请求,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开始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原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不按合同规定、规格要求做,不保证工程质量,特别是观景长廊未按合同要求做,被告多次指责,原告均置之不理,将一层的长廊建成了二层的观景亭,导致出现风水问题,不得不拆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做质量保证才进行验收和结算,故而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且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下降原来价值8个点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相差太大。2、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不是事实,那里只有卫生人员在旅游区帮看守,没有任何一个公司员工在那里。3、原告投入施工几天时间后,又称项目施工完工了,其施工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和质量做,导致不能验收和结算、工程不能使用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三灶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黄练镇三灶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三灶寺公司对原告匠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合同事实与60多万元款项是认可的,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把观景长廊做成了观光楼。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灶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股东及出资分别为:吴兵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占出资比例5%,姚显能认缴出资额225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45%,黄祝明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50%,出资期限为2047年。2018年1月11日,姚显能与赖春国、姚焱森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赖春国、姚焱森,其中赖春国持股2%,姚焱森持股43%,后姚焱森又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吴兵。现三灶寺公司股东为吴兵、黄祝明、赖春国三人。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三灶寺公司(甲方)与原告匠心公司(乙方)签订《仿古建筑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灶寺观景长廊、三层景观六角亭、三层景观四角亭,仿古木制宾馆等四项仿古建筑;工程金额:观景长廊29.4万元,三层景观六角亭17.3万元,三层景观四角亭15.4万元,包工包料;建设内容及相关数据:1、观景长廊:长9米,宽6米,桃檐0.8米。2、三层景观六角亭:六柱角对角3.6米。3、三层景观四角亭:四柱角对角3.2米;建设工期,从合同签订第二日起五十天内。头五天材料工人进场,余下45天作为实际工期。若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天气、下雨、下雪、水电道路不通等)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乙方建设完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在施工过程中在规定期限内完不成的,甲方一律不支付工程款,乙方没有任何理由向甲方要钱,如遇下雨、下雪、水电道路影响不能施工的,工期顺延,甲方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盖三灶寺公司合同专用章,姚显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书面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进度计划等,具体的各阶段施工任务、施工要求及监督由被告驻工地人员安排。施工过程中也无工程量清单、工程对账签字等书面文件。 涉案观景长廊、三层六角亭、三层四角亭均已完工并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总工程款621000元(29.4万+17.3万+15.4万)。后被告三灶寺公司以原告将原定的观景长廊建成了三层六角亭影响风水为由,将该亭推倒。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亦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政府相关的批准文书。经本院释明,被告三灶寺公司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质量、工程款、以及涉案文件中的签字、印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匠心公司与三灶寺公司签订的《仿古建筑建设施工安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匠心公司不具备承包建筑施工工程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仿古建筑建设施工安装合同》无效。又因匠心公司的劳动以及建筑材料都物化到了工程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法相互返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三灶寺公司使用,虽被告三灶寺公司又以影响风水为由将原观景长廊处的三层六角亭推倒,但建设该三层六角亭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监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擅自变更所致,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属于被告的财产,被告拥有处置权,但不管被告如何处置,均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涉案工程应均视为交验完毕,验收合格,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被告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故应按固定价621000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000元,超出了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是违约金,因涉案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且原告匠心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53元,由原告贵州匠心匠艺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广西三灶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3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  陶伟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冯倩瑜

书 记 员  黄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