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2040号
原告:商立明,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棋棋,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芬,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立明诉被告张棋棋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孩子三周岁之前,原告到被告处行使探望权,每月一次;孩子三周岁到五周岁,原告行使白天逗留式探望权,每月两次;孩子五周岁以后,学业期间原告行使白天逗留式探望权,每月一次(包括中秋、孩子农历生日所在月份);遇到寒暑假,原告可与孩子相处(共同生活)寒假至少五天,暑假至少十五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一个月后便匆匆于××××年××月××日在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真爱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负责抚养,随同被告生活;原告拥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看望孩子并带孩子外出,均遭到被告拒绝且意图阻断父子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棋棋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协议离婚和婚生子抚养和探视权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方式,原告情绪不稳定,存在暴力倾向,孩子还在哺乳期,为了给孩子稳定的环境,同意原告每月一次去被告所在地探望儿子;原告本人自离婚后从未前往被告家探望婚生儿子,也未直接向被告提出探望婚生儿子的请求,只是发短信威胁被告及被告家人,且在网上散布不实信息,影响了被告、孩子及家人的生活,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形式与方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商立明与被告张棋棋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随同被告生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原告拥有探视权,被告应予配合。后,原告要求探望儿子,双方对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商立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商立明与被告张棋棋离婚后,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婚生子张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未约定,现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小孩的身心健康,促进父子感情交流,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的目的出发,同时综合考虑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原告行使探望的方式为分阶段式探望:现阶段以原告到被告处看望为宜;在婚生子满三周岁之后,原告可行使白天逗留式探望;在婚生子满六周岁之后,原告可增加行使与孩子共同生活数天的方式(可在寒暑假行使,共同生活天数以双方协商决定,以寒假不超过一次五天、暑假不超过一次十天为宜,行使当月不再行使白天逗留式探望)。对于本院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不得影响婚生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双方更应尊重婚生子本人意愿,积极协商沟通,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可突破上述方式和时间限制。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立明享有对婚生子张某的探望权,每月可行使一次,被告张棋棋应予以协助; 二、在婚生子未满五周岁前,原告可到被告处看望张某;在婚生子满五周岁之后,原告可行使白天逗留式探望,在婚生子满六周岁之后,原告可增加行使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由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接走孩子,探望完毕后,再由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商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