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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21号

刘坤、魏艳丽等与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坤;魏艳丽;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民初21号

原告:刘坤,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魏艳丽,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博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田立新,总经理。

原告刘坤、魏艳丽诉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到庭,被告鸿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坤、魏艳丽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5259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御苑城小区3号楼东2单元2706号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应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第八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34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94元。被告鸿基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坤、魏艳丽(××)与被告鸿基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天××大道与××交叉口西北××城××单元××房屋××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驻房管预字第20140232号;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9.47平方米,单价为3940.97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52599元;付款方式为:××于2014年12月5日交纳首付款122599元,余款23万元整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备齐按揭资料……;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②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坤、魏艳丽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10月9日,被告鸿基置业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坤、魏艳丽使用。后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刘坤与原告魏艳丽在河南省新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正在建设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原、被告双方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10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本案诉争房屋交付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至今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本案原告自认于2017年10月9日从被告鸿基置业公司中接收了本案诉争房屋,本院据此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原告自认接收房屋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止,共计343日,按已付购房款352599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计款12094元(352599元×0.0001/日×343日)。二原告请求12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坤、魏艳丽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驻马店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