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无证驾驶甘J×××**号二轮摩托车,在陇西县巩昌镇西园路西城国际大门口被陇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冯其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