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637号
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杰,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员工。
被告:蒋伟光,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鑫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伟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00.87元及罚息(利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本合同债务之日止以4990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
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现本院审理确认如下要素事实: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87元及罚息(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900.8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59375‰计收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蒋伟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保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周丽中 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