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月俊,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月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月俊及委托辩护人郭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被告人古月俊在浏览手机网页的时候看到用射钉枪改装枪支的视频后,委托同村村民古某2帮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和一个瞄准器。被告人古月俊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其之前购买的射钉枪上,又将瞄准器安装在无缝钢管上,非法制造了疑似枪支一支。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制造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古月俊到隆德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月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月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古月俊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月俊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古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月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用射钉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月俊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月俊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目的和动机单纯,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月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员 杨世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