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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刑终35号

雷应如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应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刑终35号 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应如,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应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981刑初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应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先后六次前往福安市下白石镇秦坎村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厂部盗窃电缆线,并由苏某驾驶闽J×××××小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至福安市甘棠镇岗岐村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陈某2(已判刑)。每次所得赃款支付给苏某300元车费后,余款由参与人均分。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前往上述厂部盗走若干电缆线,并以2100元销赃给陈某2。 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前往上述厂部盗走若干电缆线,并以5100元销赃给陈某2。 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前往上述厂部盗走若干电缆线,并以4700元销赃给陈某2。 4、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前往上述厂部盗走若干电缆线,并以4980元销赃给陈某2。 5、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前往上述厂部盗走若干电缆线,并以6700元销赃给陈某2。 6、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雷应如伙同苏某、林某1、林某2等人再次前往上述厂部盗走电缆线447.11公斤,并由苏某驾驶的小车负责运输,在小车途经福安市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609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雷应如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陈某2到案后主动退出赃款23580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苏某、林某1、林某2、陈某2的供述;证人阮某、陈某1、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AL)JD3/17-JC031、(AL)JD3/17-JC038号检测报告,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电缆被盗情况说明、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雷应如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应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雷应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雷应如与同案犯苏某、林某1、林某2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3580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雷应如上诉认为,其系从犯,有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1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雷应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雷应如上诉称,其系从犯。经查,上诉人雷应如伙同他人经预谋,先后六次参与共同盗窃,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上诉人雷应如的该点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雷应如上诉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雷应如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雪义

审判员  史玲芝

审判员  谢瑞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颜重阳

书记员黄洁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