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281民初47号
原告:黎秀琴,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王金华,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黎秀琴与被告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签订的借款协议赔偿违约金(五个月);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内容约定一个月偿还原告本金,被告没有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微信转账五个月利息汇给原告6000元,六月份开始没有利息也不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金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本人王金华今借到黎秀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共计壹个月,月利率为30%,一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还款期是2018年2月29日还清,如违约还款金额与期限,借款人每月按照总金额的20%赔偿给出借款人,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负责。今借款人:王金华,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8年1月29日”。之后,被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知道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秀琴主张被告王金华向其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金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金华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个月的违约金,实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就借款利息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已有约定:“月利率为30%,一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按照此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现被告借款先后支付11000元,即已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就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3040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以此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秀琴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至清偿时的利息,但不得超过43040元。
二、驳回原告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喜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