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826行审7号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张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唐集镇丰华村创业点。 法定代表人袁加其。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709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20000元罚款,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9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期间,存在生产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9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俊
审判员 周建权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卫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