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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行审7号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826行审7号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木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张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唐集镇丰华村创业点。 法定代表人袁加其。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涟水奇佳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70900元,上缴国库。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20000元罚款,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9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期间,存在生产经营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涟市监案字[2018]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509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保俊

审判员  周建权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卫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