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军,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陂区。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8)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曾志军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地铁2号线D出站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明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能电动车内超威12V电动车电瓶四只并销赃。2018年10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曾志军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地铁2号线E出站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能电动车内超威12V电动车电瓶六只并销赃。2018年10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曾志军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地铁2号线E出站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电动车内超威12V电动车电瓶六只并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志军盗窃作案3次,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490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6日将被告人曾志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线路图、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胡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志军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志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志军具有前科、累犯、当庭自愿认罪、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志军退赔被害人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雨露
书记员韩顺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