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606号
原告:吴俐卿,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陶龙柱,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吴俐卿与被告陶龙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俐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俐卿诉称:陶龙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6月4日向其借款80000元,借期20天,陶龙柱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据,当日,其向陶龙柱转账72000元,并现金给付陶龙柱8000元。陶龙柱向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给付的80000元。后陶龙柱陆续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到期陶龙柱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陶龙柱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陶龙柱未归还余款。其请求法院判令陶龙柱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陶龙柱未答辩。原告吴俐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4日,陶龙柱向吴俐卿出具借条,载明:陶龙柱向吴俐卿借款8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期20天,此借款于2018年6月23日还款80000元结清借款。当日,陶龙柱向吴俐卿另出具借据,载明:陶龙柱逾期还款,除应向吴俐卿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吴俐卿通过建设银行向陶龙柱银行卡转账72000元。该日,陶龙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俐卿80000元。审理中,吴俐卿陈述陶龙柱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0日向其现金还款共计24000元,2018年7月12日陶龙柱向其银行卡存款16000元。吴俐卿明确上述共计40000元均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俐卿确认陶龙柱已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故吴俐卿主张陶龙柱归还其剩余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俐卿主张陶龙柱支付其至2019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陶龙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俐卿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5元,由陶龙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瑜
书 记 员 邹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