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5522号
原告:陈正伟,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刚,男。
被告:陈正碧,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妹,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陈正碧之女。 原告陈正伟与被告陈正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刚,被告陈正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6802.55元(详见赔偿计算列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陈仕现打电话叫原告去大坪上给被告陈正碧装顶棒,即木材搬运装车,装完车后,原告从车上下来,因脚滑摔伤。原告之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叶脑内、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疝早期;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原告先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101518.37元。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需要后续治疗费用4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治疗、复查、鉴定过程中花去交通费733元。原告受伤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却推脱责任,期间只拿过2000元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陈正碧辩称,2017年11月17日,被告以500元价格将大坪上木材搬运装车工作发包给陈仕现。当日,陈仕现又请了原告帮忙搬运装车。装车完毕后,被告当即按照约定支付给了陈仕现500元。因货车驾驶员范玉国到其他地方闲逛未归,被告、陈仕现及原告三人到附近农户李刚家休息等候驾驶员,期间,主人李刚用白酒款待三人,三人都用一次性杯子喝了约一杯白酒。后驾驶员范玉国返回,被告想搭顺风车,但副驾驶室坐不下,原告便想攀爬上货箱搭车,却不慎发生意外摔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是将木材装车工作发包给了陈仕现,原告是应陈仕现的邀请去工作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也不是工作过程中发生,而是工作完成后,原告想爬货厢搭便车,自身不慎从货厢上摔下导致受伤,法律明文规定,货车货箱是不能载人的,故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正伟与被告陈正碧均系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村民。2017年11月17日,被告陈正碧因建房需要木材做“顶棒”,购买后雇请案外人陈仕现搬运装车,因人员不够,应被告的要求,陈仕现又叫原告一同前往,主要工作是将山林中砍伐的木材搬运到公路上,再装上车。木材装车完毕后,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地受伤。2017年11月18日,原告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叶脑内、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自2017年11月18日起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行颅骨钻孔探查术和锁孔右侧额部血肿清除术。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380.69元,病历等复印工本费70元,共计35450.69元。由于病情加重,2017年11月27日,原告被转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早期;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叶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并行冠状开颅右侧额叶血肿清除术+右侧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骨瓣漂浮术,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852.68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正伟2017年11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陈正伟2017年11月1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2018年7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正伟现右额顶部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6000元(肆万陆仟元)。两个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原告和陈仕现早、中、晚饭均由被告提供,早饭和晚饭在被告家中吃的,中午是被告提供的“干粑”。当日中午,原告和陈仕现干活过程中想喝酒,主动要求被告打酒喝,于是被告给了他们2元钱打酒,下午,原、被告及陈仕现又在案外人李刚家喝了酒,原告摔伤是发生在两次喝酒之后回被告家吃晚饭之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我村八组村民陈正伟、陈正碧纠纷一事情况说明》、桐梓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451、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是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二是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是以“点天”一天150元的形式雇请自己为其搬运木材并装车,而被告则主张自己是将搬运木材并装车的工作以50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仕现,陈仕现再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后,找到桐梓县花秋镇天生桥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村干部李静和陈世利到被告家中了解情况时,被告本人及其家人均陈述系以每天150元请陈仕现和原告为其搬运木材并装车,而不是以承包的方式,这与原告和证人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而且原告和陈仕现工作期间受被告安排,伙食均是由被告提供,这符合当地以“点天”形式提供劳务的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告是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未直接雇请原告,但陈仕现把原告叫去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主张是将装木材的工作发包给陈仕现的主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怎样的原因从车上摔下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但原告是从装木材的车辆上摔下受伤是确定的。
本院认为,工作期间不能狭义的理解为上班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及其他与工作相关的过程都应认定为工作期间。原告将木材装车完毕仍要到被告家中吃晚饭,这时原告从其装木材的车辆上摔下受伤,应属于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抗辩原告系搭乘货车爬车过程中摔下受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搬运木材装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做到防范义务,明知自己从事的系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具有较大的安全风险,然而,在其工作过程中主动要求喝酒,而且当天喝了两次,之后发生了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后果,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失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正伟自行承担其损失65%的责任,由被告陈正碧承担3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06802.55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的相关赔偿数据,原告陈正伟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1518.37元,其中住宿费1200元和打字复印费15元的两张收款收据非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医院出具的汇总清单及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03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5天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3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320元,计算标准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户籍住所地属于农村,其所居住地未规划纳入城镇建设范围,而且原告也主要是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869元/年×20年×10%)1773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31.18元,是按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198计算不合理,应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8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为(38586元/年÷365天×45天)4757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即按50元每天计算90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评定营养期为30—60日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45日,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90—180日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35天,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58198元/年÷365天×135天)21895元,因原告主张21600元在认定金额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6000元,鉴定部分出具有评估意见,而且该费用必将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实际产生,且有正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0项是原告陈正伟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8881.37元。 综上,按照上述本院划分责任比例,即对原告陈正伟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98881.37元×35%)69608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76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正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76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陈正伟承担1917元,由被告陈正碧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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