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1民初2号
原告:张国芳,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民,承德县全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元,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被告:李建中,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张国芳与被告李书元、李建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芳、被告李书元、李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打车费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我家钱,2016年5月份至11月份,我来被告家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给付,二被告说暂时还不上,对我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于是李书元给我打了5000.00元的欠条,近期又来被告家要钱,还是推脱不给,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书元身份信息表一份;2、被告李建中身份信息表一份;3被告李书元书写的50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李书元、李建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2018)冀0821民初491号卷宗中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调解书各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芳与被告李书元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费用未及时清结。2016年5月至11月份,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李书元为弥补原告交通费等损失,于2016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费伍仟元(¥5000.00元)车费为5--11月份,欠款人:李书元,2016.11.24日”。原告对欠条款项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5000.00元并从欠款次日起按年息24%付息。另查明,被告李书元、李建中于1993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元为原告张国芳出具欠条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告李书元作为债务人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留有合理期间,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参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请求按24%年息的标准给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书元应履行偿还原告5000.00元欠款本金义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李建中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国芳车费欠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息);
二、被告李建中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书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