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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终162号

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李盈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李盈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C8308H,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强村**。

法定代表人:崔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盈海,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蓉(李盈海之妻),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盈海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2230号、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上诉人李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蓉、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2230、2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盈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盈海自2001年开始在宜昌市港务集团临江坪第二十码头做装卸工,除施工安全受港务集团管理之外,所有的装卸工人来去自由,工资按件计算,多劳多得。被上诉人李盈海等装卸工最初都是以装卸队承接装卸业务,2014年开始,港务集团提出要以公司的名义才能承接装卸业务,2016年底包括被上诉人李盈海在内的20几名装卸工开会讨论同意注册公司对外承接装卸业务。志临公司是为了承接业务注册的空壳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志临公司不对被上诉人李盈海进行任何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盈海是利用欺骗手段加盖了上诉人志临公司的公章。李盈海辩称,志临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营利法人单位,公司每年承接数百万元业务,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志临公司已经加盖公章,认可劳动关系,现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盈海是通过欺骗方式盖章。故本案应当维持原判。李盈海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志临公司向李盈海支付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0元/月×10=393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930/月×12=47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000÷21.75=62528.74元,护理费35214÷365×60=5789元,医疗费1405.16元,交通费96.3元。以上合计201279.2元。2、判决志临公司向李盈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判令志临公司支付李盈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21.75×(5+8)×5×3=44827.59元,休息日加班费5000÷21.75×52×2×5=119540.23元,以上合计164367.82元。4、失业金赔偿1275元/人/月×18个月=22950元。5、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7×2=7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513597.02元。志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志临公司无须支付李盈海工伤保险待遇60015.16元。2、请求判决志临公司无须支付李盈海双倍工资322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临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李盈海在志临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作。2017年6月23日下午,李盈海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22日,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5、右下肢浅表损伤。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9506.09元,其中李盈海自付1000元,志临公司支付8506.09元。李盈海住院期间志临公司未聘请或派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李盈海支出医疗费405.16元。2018年1月10日,李盈海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24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8]第0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盈海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9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8]373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李盈海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共计272天(9个月)。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李盈海的委托,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盈海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同时查明,李盈海在志临公司处上班期间,志临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2017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为47193元/年,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是35214元/年。李盈海于2018年7月,与志临公司就工伤待遇及二倍工资等纠纷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宜伍劳仲决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李盈海与志临公司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于2018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盈海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志临公司在“用人单位”一栏填写意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且加盖了志临公司印章,志临公司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志临公司在本案审理时提出与李盈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应确认李盈海与志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志临公司主张公章系被盗(冒)用,未向有权机关报案,经法庭释明逾期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对志临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李盈海与志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李盈海关于自己工资标准的举证不足,根据李盈海的工作性质,对其按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与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的标准计算。李盈海自2017年6月23日受伤后再未到志临公司处工作,志临公司亦至今未对其安排工作,故李盈海主张自2018年9月20日起诉时起即与志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盈海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志临公司未为李盈海缴纳工伤保险,故志临公司应承担李盈海的工伤待遇损失,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10.5元(35214元/年÷12个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76元(35214元/年÷12个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14元(35214元/年÷12个月×12个月)。4、医疗费1405.16元(1000元+405.1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6410.5元(35214元/年÷12个月×9个月)。6、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志临公司对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逾期未办理鉴定手续,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志临公司应向李盈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704.76,加上志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李盈海主张的交通费96.3元,上述费用共计118801.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志临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在2016年11月10日前与李盈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志临公司应向李盈海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双倍工资32279.5元(35214元/年÷12个月×11个月)。李盈海与志临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志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在李盈海伤愈后未为其安排工作,故李盈海向法院申请于2018年9月2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11个月,不满2年,补偿基数应按2个月计算,故志临公司应向李盈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9元(35214元/年÷12个月×2个月)。志临公司从未提出与李盈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李盈海主张志临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盈海主张志临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盈海在本案庭审中请求与志临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由用人单位提出,故对李盈海主张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盈海工伤待遇赔偿款118801.06元。

二、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盈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79.5元。

三、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盈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9元。

四、驳回李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李盈海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并)共计10元,由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志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组建‘志临装卸队’的备忘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志临公司是志临装卸队对外承接业务所注册成立,所有风险由全体装卸队队员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盈海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志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盈海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李盈海受伤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志临公司加盖公章,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志临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志临公司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公司盖章系被上诉人李盈海通过欺骗方式获得,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志临公司承接三个码头的装卸业务,有一定的营运收入,且港务集团与志临公司结算,李盈海等装卸工统一向公司领取劳动工资,即使存在装卸队员内部协议,亦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方应当承担的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志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宜昌志临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熊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