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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刑终1号

朱林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峰,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2002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豫12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林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林峰酒后窜至三门峡湖滨区虢国路永兴花园小区,谎称自己是公安局工作人员,骗过门卫后到被害人吴某2、张某3居住的永兴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1楼东户家中。期间,被告人朱林峰与被害人吴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林峰遂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捅刺被害人吴某2、张某3。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2胃前壁有10cm破口,未及后壁;右腕部桡侧见一约5cm长斜行伤口,伤口深及骨质,桡骨远端见斜行骨性凹槽,右手拇长展、拇短伸、桡侧腕长伸、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右头静脉断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之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2左颞枕部、右腕部桡侧、胸腹部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5.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b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吴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3胸部、左肩部、左腕部刀砍伤、失血性休克,符合创伤性休克,为中度休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3左手腕、左肩部、右胸部瘢痕累计46.7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b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3左手功能丧失累计值29.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3a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C.6.3表C.4求得腕关节功能丧失值17.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a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张某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8年6月2日,吴某2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19日出院,住院17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张某光,支出医疗费36405.69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胃破裂,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胸部、头部刀砍伤,5、右手腕部刀砍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2、少食多餐,3、不适随诊。2018年7月31日,吴某2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支出治疗费用41.28元。2018年6月至9月,吴某2先后3次在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743元。2018年6月2日,张某3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19日出院,住院17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周某,支出医疗费27127.36元。出院诊断:1、胸部刀砍伤,2、胸大肌、胸小肌、前锯肌断裂,3、乳腺腺体损伤,4、肋骨骨折,5、左肩部刀砍伤,6、左腕部刀砍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洁,2、注意左上肢功能锻炼,3、按嘱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7月9日,张某3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11日出院,住院3日,支出医疗费565.09元。2018年7月30日,张某3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支出治疗费用1910元。2018年7月11日至8月20日期间,张某3先后5次在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治疗费用5472.16元。另查明:1、吴某2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护理人员张某光支付护理费用3200元;张某3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向护理人员周某支付护理费用3200元。张某3系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200元,因住院治疗及院外休息致6月至8月期间工资未发。2、2018年9月4日,吴某2以63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申请理赔,经保险公司理算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崔某、贺某1、贺某2、刘某1、刘某2、杨某、高某、吴某1、朱某、罗某、张某1、张某2、李某、岳某、任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三门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州支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收费票据;吴某2、张某3住院病例;护理费收款条;被告人朱林峰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林峰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林峰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朱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232399.77元;被告人朱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349274.61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林峰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林峰关于其是正当防卫,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无故进入被害人住宅内并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上诉人没有防卫的意图和条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后果并对其系累犯、坦白等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涛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