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5民初4251号
原告:洛阳天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乐得,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格兰特酒店经理,住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天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佑公司)与被告陈乐得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陈乐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付原告的承包金、租金、经营性负债等各项费用合计224110.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聘请的店长,受聘管理云鼎假日大酒店。2017年11月,经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云鼎假日大酒店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一年承包金为55万元,首付22万元,余款被告应当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27500元;房租每月37500元单独列支,由被告每月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18年4月之前,被告基本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底,被告称经营亏损不愿继续承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5月31日之前所欠原告的承包金、房租、员工工资、税金、其他经营性负债等费用,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口头表示愿意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以较低的价格将酒店交由其承包经营,但被告先是要求原告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的2017年10月(“十一黄金周”)纳入承包期,后又在2018年4月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和五一假期等酒店经营旺季时期过去以后,提前解除合同,其丧失了最起码的诚信原则,无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224110.53元,并且应当支付违约金15万元。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乐得辩称:
一、答辩人自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之日起,便一直以诚信经营的态度来信守承诺,并无违反《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反而是原告多次违背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屡次失信于答辩人。1、原告在和答辩人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前,对答辩人进行了重大了误导。2017年10月份,原告公司老板王宇和答辩人协商,因王宇个人原因不想继续经营云鼎假日酒店,由答辩人对酒店进行承包经营。答辩人当时询问了酒店近几年的经营情况,原告称酒店的盈利状况不错,还向原告提供了一部分经营数据。但原告接手经营后才发现,酒店之前一直都有亏损,原告在《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之前给答辩人提供的数据都是不真实的。2、原告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客户储值卡消费的钱和原告方用于招待用房消费的钱。在答辩人接手经营之前,云鼎假日酒店已提前收取客户资金为很多客户办理了储值卡,该部分客户在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住店消费是不再另行付费的。同时,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还有很多招待用房,该部分住房消费也是无法收取费用的。原告在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之前,曾承诺上述两部分消费金额由原告另行按月向答辩人支付,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了2017年10月份的储值卡消费金额,剩余的至今都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3、在原告存在上述种种违背诚信行为之下,答辩人依然从诚信的角度出发,坚持按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对答辩人在2018年4月份之前的履约情况也予以了认可,所以本案答辩人是诚实守信的,违反诚信应该是原告。
二、本案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不是答辩人主动要求解除的,而是原告首先提出来的,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共同在2018年5月30日将《酒店承包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答辩人在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没有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答辩人接手酒店后,原告仅支付了2017年10月份储值卡消费的钱,其他的费用就一直不支付。自2017年11月开始,答辩人就多次要求原告将客户储值卡消费的钱和原告方用于招待用房消费的钱给付答辩人,但原告一直拖延不给。2018年5月底,答辩人向原告提出,用客户储值卡消费的钱和原告方用于招待用房消费的钱来冲抵当月的部分承包费和租金,但原告声称急用钱要求答辩人先支付承包经营费,至于原告欠答辩人的费用随后再说。答辩人当时不同意,原告就提出“要不你就别干了,把酒店还回来吧”。答辩人觉得在原告不配合经营的情况下,也无法再继续干下去,随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决定在2018年5月底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协议》。当时双方是合意解除合同,都没有提到违约金这回事。答辩人认为,本案承包合同解除是原告首先提出来,随后经过双方共同同意进行,并不是答辩人单方违约解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
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拖欠承包金、房租、员工工资、税金、其他经营性负债等费用合计224110.53元是不真实的,答辩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经营费用,只剩下少部分费用未支付。1、本案的承包经营协议在2018年5月30日解除后,答辩人曾多次要求原告对2018年5月份的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均以会计账没算好为由不予处理。2018年6月15日,原告突然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要对账,但答辩人因当时在上海出差就委托朋友到原告处先沟通解决,并告诉原告答辩人将在2018年6月27日回洛阳。当时,原告给答辩人和酒店员工以及其他债权人讲,让他们直接找答辩人要2018年5月份的费用。自2018年7月份起答辩人已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工资、买菜、厨师、洗涤费用等。2、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所有资金往来和会计账簿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控制。答辩人接手酒店时,公司账户的余额为0元,在2018年5月30日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时,公司账户的余额还有5万多元,公司账户的余额5万多元应该抵扣答辩人的欠款。3、答辩人承包经营期间,原告的客户储值卡消费和招待用房消费金额为55000元左右,该部分费用也应该冲抵答辩人的欠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乐得原系原告洛阳天佑公司聘请的云鼎酒店的店长。2017年10月,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陈乐得(承包人、乙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甲方所属云鼎假日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暂定两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承包金为55万元,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首年承包金的40%即22万元,余款按月支付,乙方应当在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剩余承包金27500元,双方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就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承包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自行独立承担承包期内云鼎大酒店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房租、财务费用、员工工资、日常营销费等各类经营费用和其他费用;特别约定:对于乙方应当负担的房租每月37500元,乙方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承包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承包金,则按每迟交一天支付滞纳金1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将云鼎酒店的经营权交给了被告陈乐得。被告陈乐得称:承包经营期间酒店财务人员系原告安排,所有资金往来均有原告控制,每月支付承包金及房租均有原告财务人员直接划账,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据。2018年5月底,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将酒店经营权收回。但双方未对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及财务进行对账和清算,更未签署书面的对账单。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当庭承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陈乐得将经营权交付给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后,截止2018年5月31日云鼎假日大酒店账面余额为66187.65元,账本现在原告洛阳天佑公司处。原告洛阳天佑公司主张被告陈乐得拖欠2018年4月、5月承包金为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内容为:原告所属云鼎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陈乐得作为承包人对发包方即原告洛阳天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承包金,虽然原告洛阳天佑公司承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云鼎假日大酒店账面余额为66187.65元,但因被告陈乐得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涉及费用很多,是否冲抵承包金应由原告洛阳天佑公司的明确意见,被告陈乐得主张账面余额先冲抵承包金5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洛阳天佑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等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四(二)5明确约定:乙方自行独立承担承包期内云鼎大酒店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房租、财务费用、员工工资、日常营销费等各类经营费用和其他费用,故原告洛阳天佑公司起诉主张工资等费用不妥,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代被告陈乐得支付了员工工资等费用的证据。关于原告洛阳天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经协商自愿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洛阳天佑公司诉求被告陈乐得支付违约金15万元证据不足。综上,被告陈乐得应向原告洛阳天佑公司支付承包金55000元,原告洛阳天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乐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天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原告洛阳天佑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12元,被告陈乐得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帅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