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1201民初168号
原告:柴超,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武,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172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华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经营部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邵建新,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原告柴超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邵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近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叶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邵建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在哈密开发报上刊登公告。原告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马克武,被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截止,利率按照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哈密第十三师皇后天街的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劳务量进行了核算,原告共计完成价值665587元的劳务工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7月30日支付1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80000元,但是该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欠款是被告邵建新与原告柴超之间的劳务行为,与昆仑公司无关。 被告邵建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被告邵建新将承包的哈密第十三师皇后天街工程的安装栏杆扶手、安装瓷砖等以劳务形式分包于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邵建新及被告昆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刁伟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价款为665587元;2017年初,被告邵建新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587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邵建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载明:“甲方(昆仑公司)欠付乙方(柴超)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1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80000元;甲方:邵建新;乙方:柴超;日期:2017年2月10日”。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被告邵建新系第十三师皇后天街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的建筑公司为被告昆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单、欠款协议、汇总表、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并有被告邵建新出具的欠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建新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建新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也未约定利息,对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承建建筑工程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证书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
被告邵建新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邵建新挂靠与被告昆仑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邵建新将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被告邵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哈密第十三师皇后天街工程时,对该工程中所欠劳务费应当予以给付。被告邵建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昆仑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作为承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昆仑公司应当对工程中的发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柴超劳务费200000元; 二、被告邵建新承担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建新、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马 近 灿
审判员 李 煜
审判员 叶 滨 二〇一九 年 一月 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黎 东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