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执6833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 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斌,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葛大川,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葛大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葛大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388526.92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懿宗
审 判 员 崔志勇
审 判 员 胡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傅海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