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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195号

(2019)内0422民初195号李香慧诉刘志飞、秀梅、刘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香慧;刘志飞;秀梅;刘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195号

原告:李香慧,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飞,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

被告:秀梅,女,1970年4月25日,蒙古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中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 原告李香慧与被告刘志飞、秀梅、刘中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飞、秀梅、刘中伟经本院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刘中伟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刘志飞、秀梅(系夫妻关系)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中伟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8年9月4日,剩余本金利息一直拖延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刘志飞、秀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志飞、秀梅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由被告刘中伟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被告刘志飞、秀梅偿还利息至2018年9月4日后,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飞、秀梅偿还借款本息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刘中伟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1枚、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志飞、秀梅应依法支付尾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中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自201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飞、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香慧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刘中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50元,减半收取573.75元,诉讼保全费55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文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