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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刑初51号

吴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华,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9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8〕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华及其辩护人柴光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克华和鲁某人乘坐王某的出租车从六安市到固始县城,在固始县西亚超市内,吴克华趁苏某试穿衣服时,将其挂在衣架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后吴克华于2018年9月27日前往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克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克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克华在固始县城区西亚超市内,趁被害人苏某试穿衣服之机,将苏某挂在衣架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案发后,吴克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吴克华曾患脑梗死、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等疾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说明、住院病历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涂某、王某、鲁某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吴克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克华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克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克华曾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克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克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万厚洲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