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书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书谊,于2018年5月9日13时5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刘某报警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罗书谊带至綦江区中医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书谊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7㎎/100ml。 被告人罗书谊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另2018年5月2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书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书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018年5月10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罗书谊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书谊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范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书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罗书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书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当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