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138号
原告:杨健庭,男,1951年1月18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水源,该村委会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542208210888183670。 原告杨健庭与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健庭与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健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及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依照农村六步工作法签订《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二龙村前泡子废弃盐碱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面积为1500亩,承包盐碱地的位置(有四至),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5000元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后又因面积不准确,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依照农村六步工作法签订《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确定了土地面积为500公顷(以四至为准),并明确了土地经营范围,其它不变。为了明确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无异议,第一次签订《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时只系目测,估计的亩数,第二次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告用GPS测量的准确数值,我方予以认可。两次测量合同中的四至没有改变。签订两份合同时均通过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系按照农村六步工作法签订的,所以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健庭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约定杨健庭承包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的废弃盐碱地,目测面积为1500亩,四至为东:去镇赉老道;南:草原边界;西:草原管护房;北:光缆线路,承包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39年11月1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为15000元。后因测量面积不准,在2010年5月20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杨健庭又与二龙村村委会就《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签订《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中四至不变,在2010年5月份用GPS测量的面积为500公顷,特与二龙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导致诉讼。 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及《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健庭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杨健庭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因在重新测量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于杨健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杨健庭与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废弃盐碱地承包合同》及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二龙村与杨健庭签订二龙马场前泡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