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374-1号
原告:单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服刑于山东省监狱。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伦,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伦,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伦、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将借款支付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一份,并由孙某某签字作为担保人。被告收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定期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30000元至2017年4月份。2017年5月起被告未再进行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全部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表达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与孙某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分期还本,还完就还完了,我记得还的差不多了,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我用李某某账户还的,具体还款明细由某某公司律师举证。李某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孙某某用了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婚姻登记申请书原件,婚姻情况证明原件,证实被告李某某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10月21日,孙某某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证实李某某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证据4、原告联系人孙宝华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提供原始载体)一宗,证实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原告多次通过孙宝华向李某某、孙某某要求支付利息。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单原件27页,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月息按借款金额3分计算。被告孙某某质证:证据1、我不认识单某某;证据2、借条属实;证据3、属实无异议;证据4、这不能证明利息的问题,这是孙宝华单方提出的,李某某不清楚这里面的问题,李某某也没有回答这事情,孙宝华确实给我发短信说过利息,我也没有回信,并且孙宝华是我侄子,我就没有多说;证据5、打款属实,这是还的本,不是还的息。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对身份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本案实际借款人孙某某也没见过原告本人,所以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为本案原告本人,不清楚;证据2、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款实际接收人是孙某某,并非李某某;证据4、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电子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信息是孙某某或李某某发送,存在可以修改或删除等瑕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证据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7笔,合计810000元,但是实际还的还多,实际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偿还。被告李某某质证:证据1、单某某我不认识;证据2、借条我没见过;证据3、孙某某借了钱以后,让我去拿单子,孙某某在网上打的还款的回单,我才知道孙某某借了1000000元;证据4、跟我的聊天记录属实,跟孙某某的聊天记录不清楚;证据5、都属实,但是还有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2月份每月还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原件一宗,证明某某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借到该1000000元后,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相关业务及孙某某的个人还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与李某某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金钱为种类物,不能证明后续发生的业务资金系该笔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孙某某和公司的消费,同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的姐姐孙某某,股东为孙某某,打款到李某某名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账目与家庭财产混同,明显系家族企业,用于共同经营。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和证据3,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借条可以明确反映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均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交付借款,因此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首先被告李某某对自身与“孙宝华”聊天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孙宝华”与被告李某某短信记录的部分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孙某某与“孙宝华”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抗辩该证据可以删减等情况,但是并未就抗辩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短信当事人被告孙某某并未否认短信真实性,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此应结合证据6再进行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通过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已经向原告单某某转账81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以此证据能否证实原告单某某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为3分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李某某基本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30000元,该转账金额符合月息3分的计息标准,结合证据4,证明原被告曾经真实的存在过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如果按照被告孙某某所称每月固定金额的转款为按月偿还的本金的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催要利息的短信内容明显不一致,因此结合证据4和5,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对被告孙某某的抗辩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5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李某某账户后又转到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的账户,而是显示在李某某账户零散的转账和现金支出等交易,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关于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孙某某通过案外人孙宝华(系孙某某的侄子)介绍向原告单某某借款,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单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孙某某2014.10.21担保人孙某某2014.10.21转账账号农业银行李某某6228451820036337919”。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尾号为8178的银行账户向借条中指定的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单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7笔,每笔转账金额均为30000元,共计转账81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再还款,原告单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通过案外人“孙宝华”发送短信方式向被告孙某某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向案外人“孙宝华”回复短信:“你好宝华这几天我在外面要钱的,我知道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你二婶子不糊涂,你二叔联系不上我这里没钱,我只好出去要账还你的钱,知道你为难可我也很难。”。
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每月偿还的3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月息。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通过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偿还的借款27笔共计810000元均为按月偿还的利息,尚有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单某某提交了借款联系人“孙宝华”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7笔的打款回单予以证实。而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利息约定,通过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按月支付的3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孙宝华与其之间的短信记录无异议,而根据该短信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宝华”发送短信方式向被告孙某某催要借款利息后,原告均通过被告李某某的账户收到了转账30000元,由此可以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月支付的款项为按照月息3分为标准支付的利息相吻合,具此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每月还款30000元为利息更符合常理,更具备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口头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每月还款3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曾经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偿还3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原告单某某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22日并放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主张该笔借款在本诉中的起息日为2017年4月22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加重被告的义务,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和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尚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对于本诉支持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定计息标准,因此自起息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在月息2分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单某某的利息请求。对于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之前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单某某不再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二、对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指定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且借款利息的偿还一直由该银行账户支出。被告李某某授权孙某某使用其银行账户作为涉案借款的接收和利息支付账户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孙某某的涉案借款行为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抗辩,其对孙某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涉案民间借贷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孙某某的当庭自述,该银行流水中并未见该笔借款被接收后又被转账至被告山东某某经贸公司账户名下的记录,而是在被告李某某账户中大部分用于现金支取、转账支取或用于消费、生活费、缴纳学费等支出。而原告就自身主张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打款回单予以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愿意积极偿还涉案借款。因此,对于被告孙某某及李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息2分为计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波
审判员 陈士祥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