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523号
原告:好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1,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魏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吴某2,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好某与被告魏某、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1、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吴某2给付借款29600.00元,并要求按约定给付月利率2%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借款24800.00元,言明2018年12月24日还清;2018年6月24日借款4800.00元,言明2018年8月24日还清。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望依法保护诉求。
被告魏某辩称,不认识原告好某,钱是借其连襟常长江的,不同意给付。被告吴某2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吴某2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其亲属常长江在原告好某处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4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12月24日前还款,过期付利息,月息2%”。后来二被告又通过常长江在原告好某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8月24日前还款,过期付利息,月息2%”。被告魏某为方便联系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书写在《借据》上。到期后被告魏某、吴某2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好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魏某、吴某2签名的《借据》原件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及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无异议,被告吴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好某提供两枚《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吴某2向原告好某借款人民币29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好某、被告魏某的陈述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好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吴某2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好某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魏某提出自己是向其亲属常长江借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好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某、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好某借款人民币2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4800.0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800.00元自2018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魏某、吴某2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长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国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