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9行审13号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与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0429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侯树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满向军,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甸子镇大宝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翀,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对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满向军、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翀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6月4日,在防火期内,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防火期内的野外用火管理责任,在该公司采区内施工作业的员工陆海军、初学义、陈四福、路仕波、陈龙在工作期间吸烟,该公司员工李春晓在公司采区工作期间吸烟引发森林火灾。上述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反防火期管理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2)对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行政处罚有异议:1、我公司做到了防火期内应尽的义务;2、李春晓是我公司赵富国找的替班司机,非我公司正式在册员工,而且他在作业时吸烟,完全是自己的个人行为,绝非职务行为;3、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19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下发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理由是认为我公司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防火期内管理违法行为进行野外用火,但我公司根本没有野外用火行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八条没有第二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01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夏铁艳

人民陪审员 谭海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