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285号
原告:张志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赵飞,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鹿邑经营工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后又在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赵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赵飞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赵飞向原告张志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6年12月30日,被告赵飞再次向原告张志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显示借款为现金借款,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合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